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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XX建筑公司与广州XX爆破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追加被告申请书

科普小知识2021-12-23 05:26: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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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5)穗越法民三初字第105号

申请人:广东建筑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工程公司

申请事项:请求依法追加被申请人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事实与理由:

2014年12月11日,原告广州爆破公司以申请人为被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申请人支付其工程余款及违约金共274560元,却未将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被申请人广州工程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予以起诉。故申请人特依据下列事实与理由请求贵院依法追加被申请人为本案被告共同参加诉讼:

一、被申请人作为本案项目工程的发包方,无故拖欠申请人工程款,才致使申请人无力支付原告工程款

2014年1月21日,被申请人(发包方)与申请人(承包方)双方协商,签订了《人工挖孔桩施工合同》,约定由申请人完成“基础工程之人工挖孔桩施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项。

2014年1月24日,申请人与原告就本案项目工程的“岩层爆破”签订了《广州市爆破作业承包专用合同》。

现该项目工程已进入结算阶段,被申请尚拖欠申请人40多万工程款未予支付,申请人亦多翻催讨未果,才致使申请人无力向原告结算工程款。

二、为了使自身权益得到更多的现实保障,原告亦同意将被申请人追加为被告,共同参与本案审理,厘清各方责任

原告为了能切实追讨到工程款,使自己的权益得到更多的保障,亦同意追加被申请人(发包方)作为本案被告共同参与审理,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由被申请人(发包人)在其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

三、被申请人在本案工程款结算事宜中有着不可或缺的重要性,为查明本案事实,节省司法资源,请求贵院依法追加被申请人为本案被告共同参加诉讼

本案项目工程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一直都是由被申请人负责人直接与原告负责人直接对接,安排工作,并进行工程结算,且原告往来的工程款绝大部分都是由被申请人直接向其支付的,申请人无法知晓被申请人已向原告支付了多少工程款,又还欠原告多少工程款未予支付。

原告提供的《人工挖孔桩爆破工程结算书》中的“谭某”签名并非谭某本人字样,该“谭某”字样与双方签订的《广州市爆破作业承包专用合同》中“谭某”字样完全不同,同其他地方谭某的签名字样亦完全不同,故无法以此来确认原告尚有26万工程款未收取,只有将被申请人追加为本案被告参与共同审理,才能实际确认原告尚有多少工程款未收取。

故申请人特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七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现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无理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理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的规定,请求贵院依法追加被申请人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

如贵院不予追加被申请人为本案被告,势必为三方当事人增添更多诉累,亦无法有效维护原告与申请人合法权益,更浪费了司法资源。

综上,为查明本案事实,切实维护原告与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节省司法资源,减轻当事人诉累,请求贵院依法追加被申请人为本案被告,共同参与审理。

此致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广东建筑公司

2015年XX月XX日

广东XX建筑公司与广州XX爆破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追加被告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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