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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添友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新昌贸易有限公司相邻土地使用关系纠纷一案

科普小知识2022-03-27 04:2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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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五再字第90号

抗诉机关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添友,男,195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新松区居委会吉安队。

委托代理人潘永居,广东华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建波,男,198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新华西穗亨路20号。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新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广珠公路新松吉安队。

法定代表人李锦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欧阳锦添,广东达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陈添友诉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新昌贸易有限公司相邻土地使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9月28日作出(2004)佛中法民五终字第114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05年6月16日,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1日将该抗诉案转给本院再审。本院于2005年 10月31日作出(2005)佛中法民五再字第90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进行再审,并于2005年11月16日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添友的委托代理人潘永居、黄建波,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新昌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阳锦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查明:1996年8月1日,陈添友与原顺德市大良镇新松管理区办事处(以下简称新松办事处)签订了一份《租用土地协议书》,向该办事处租赁 868.86平方米的集体土地一块,租金每年17372.2元,租赁期自1996年8月1日至2005年7月31日。现该土地的租用期已满,但陈添友仍在继续占有、使用该块土地。租用土地后,陈添友在没有办理报建手续的情况下便在该土地上建起了一栋厂房。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新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昌公司)于1999年2月10日成立,亦向新松办事处租用了一块土地,该块土地将陈添友租用的土地完全包围在当中,双方共用一条约四米宽、十米长的通道通向广珠公路。2004年2月12日,陈添友以新昌公司阻塞通道、关闭大门,影响其正常通行为由诉至顺德区人民法院。

顺德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属不动产相邻权纠纷。《*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即法律只保护合法的民事权益。本案中,陈添友认为新昌公司侵犯其相邻权,其首先应证明其合法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但经查实,陈添友、新昌公司租用集体土地所建之厂房并没有办理报建手续,均属于违反《*城市规划法》的违法行为,对由此违法行为而给双方带来的民事权益,属于非法所得,不受法律保护。故此,对陈添友诉请新昌公司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陈添友的诉讼请求。陈添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二审认为:陈添友认为新昌公司侵犯其相邻权,首先应证明其合法的权利受到侵害。经查,陈添友租用集体土地建厂房并没有办理相关的合法规划报建手续,换言之,陈添友对讼争厂房行使权利并没有合法根据,而相邻权利是基于合法的不动产所产生的。综上,陈添友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一、不动产相邻权既适用于土地,又适用于建筑物,本案是土地相邻权纠纷案。申诉人陈添友租用的集体土地完全在新昌公司租用的集体土地包围中,必须利用新昌公司租用的土地通行。终审判决以陈添友的厂房没有报建手续而否认其合法的土地使用权所衍生的相邻通行权,片面的将不动产相邻关系局限于建筑物相邻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新松居委会是根据*顺德市委办公室文件顺办法(2001)25号《关于合并村和村委会改居民委员会设置的实施细则》通知,于2001年9月1日由原新松村民委员会改设,之前是原顺德市大良镇的一个村。《城市规划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因此本案所涉法律关系不受该法调整,一审法院根据《城市规划法》的规定作出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而终审判决对此未予纠正,亦存在不当。

本院再审认为,双方因道路通行发生纠纷,因此本案是集体土地相邻权纠纷,与建筑物无关。原一、二审判决均将本案定性为建筑物相邻权纠纷并适用《*城市规划法》是错误的,本院予以纠正。关于道路通行障碍问题,新昌公司是从事废旧金属回收的企业,其在租用土地上修建围墙并无不当。2005年11月 17日,本案合议庭两位成员到现场进行了仔细察看,发现陈添友的厂房周围堆满了新昌公司的废旧金属,但厂房的东端留了一条宽约四米、长约十米的通道供双方通行,没有发现影响陈添友正常通行的现象。陈添友在一审时提供了顺德区大良街新松居民委员会2004年2月10日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双方在1999初因通行问题发生了纠纷,经居民委员会调解仍没有解决问题,新昌公司至今仍不给陈添友使用该通道。经查,陈添友系新松居委会的工作人员,与居委会有密切关系,在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新松居民委员会的书面证明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但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新昌公司并没有实施影响陈添友正常通行的行为,也即陈添友的相邻权并没有受到新昌公司的侵害,陈添友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判驳回陈添友的诉讼请求的处理结果是正确的。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4)佛中法民五终字第1149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怀 晓 红

代理审判员 陈 智 扬

代理审判员 黄  维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四

书 记 员  史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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